新安法微解读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对有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上一条的情况相同,本条在修改中也扩大了责任主体,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处罚对象。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六种。

其中,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次修改时将原来规定的“特种设备”修改为“涉及生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其他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两种:

1、行政责任。本次修改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罚款数额提高到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同时增加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刑事责任。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律责任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衔接性的法律责任规定。

原来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具体处罚。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删去了这些具体处罚措施,改为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主要考虑是:《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来,我国在危险物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安全管理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明确规定。

此外,在一些行业、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对有关危险物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规定,比如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方面的行政法规。上述规定散见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方式和幅度各有不同,与《安全生产法》原来规定的处罚也不相同。

事实上,《安全生产法》原第84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已不能适应危险物品管理的实际需要。考虑到危险物品种类较多,又分别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在《安全生产法》中做出统一的处罚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次修改做了衔接性规定,以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

同时,构成犯罪的,还是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相关罪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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