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事故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定期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
做好事故的统计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统计的数字要全面、准确,没有遗漏。为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事故统计的规章制度,并严格照章办事。同时,要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个别生产经营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在统计方法上,可以按照行业、地域以及死亡人数等不同标准,分门别类地予以统计。
在全面、准确地对事故进行统计的基础上,需要认真地对事故进行分析,即对事故的种类、原因、特点以及造成的伤亡、损失等进行研究、分析、归纳,总结事故经验教训,为有关安全生产决策提供依据。
关于“定期统计分析”中“定期”的含义,本条没有做具体规定,可以在实际工作中,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灵活掌握。
(二)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定期向社会公布”,应理解为既不要长时间不公布,也要避免公布过于频繁。要注意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适当掌握公布的时机。公布的方式,也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八十七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本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同时,为了防止有所遗漏,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还在本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述四种情形之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更为周全、严密。
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所列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根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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