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缴税款,税务机关管辖

()渭中行终字第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IMFRA(China)Limited),住所地TourAriane,5Placedelapyramide,PUTEAU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蒲城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延安街西段24号。

审理过程

上诉人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西水泥(中国)”)不服被上诉人陕西省蒲城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蒲城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蒲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兰西水泥(中国)委托代理人马骋、邓友平,被上诉人蒲城县国税局委托代理人陈浩、马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法兰西水泥(中国)负责人PhilippeMarchat、被上诉人蒲城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秦授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系法兰西水泥公司的子公司,香港集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诚公司”)系中国西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水泥”)的子公司,尧柏集团是西部水泥和集诚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主要资产、经营和管理控制机构。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和集诚公司均为非居民企业,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持有被转让企业陕西富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水泥”,位于陕西省富平县境内)%的股权。

年5月3日,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为卖方、法兰西水泥公司作为卖方保证人与买方集诚公司、买方保证人西部水泥签署了转让富平水泥%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西部水泥发行,,股股份的认购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股权的购买价格为5.04亿元人民币,由买方根据港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所得港元向卖方支付。(二)、买方确认,卖方保证人应根据日期为年4月27日的贷款确认函向UniCreditBancaSpa(意大利裕信银行)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就UniCreditBancaSpa为富平水泥取得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而提供的保证作出。买方及买方保证人应采取任何及所有适当措施,以使卖方保证人在不迟于交割后三个月内妥善地免除和解除其在前述反担保项下的任何及全部义务。在卖方保证人被完全免除和解除其在前述反担保项下的任何及全部义务之前,如果富平水泥违反其在年4月27日的贷款确认函项下的义务且卖方保证人被要求履行其在反担保项下的义务,买方应赔偿卖方保证人因履行其反担保项下的义务所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及全部损失,并且买方保证人不可撤销并无条件地保证买方适当且按时履行该等义务。(三)、认购协议约定,根据富平水泥股权转让协议,西部水泥同意配售和发行新股份,且法兰西水泥(中国)同意认购该等新股份。买方在本协议项下支付认购价款的义务应与集诚公司在富平水泥转让协议项下为购买股权向买方支付买价的义务相抵销。协议签署后,按照该协议约定,集诚公司通过其母公司西部水泥向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增发股票支付了5.04亿元的股权对价;尧柏集团于年9月7日至9月26日分6次将2.亿元资金转入富平水泥,富平水泥于9月27日用此笔资金偿还了转让协议中提及的年4月27日贷款确认函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8元。税务机关认为,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富平水泥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富平水泥股权对价支付价格5.04亿元和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支付用于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反担保义务而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8元的合计数,换算为,,.美元。被转让企业富平水泥的股权成本应为第一期股权购买价格和第二期增资额,换算为90,,.美元。故原告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存在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予纳税。

涉案股权转让后,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年9月24日,尧柏集团向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将涉税资料提交和税款征缴事宜交由渭南蒲城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尧柏”)履行。年10月24日,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向蒲城尧柏作出了蒲城国税通()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履行涉案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同时向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了蒲城国税通()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应就股权转让所得,,.6元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年6月18日,并于年6月26日起加收滞纳金。同时告知原告,税务机关已通知有关支付人代扣代缴税款。随后蒲城尧柏主动进行了代扣代缴税款申报,年12月14日税款缴入国库。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与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对于本案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如何计算,在法律依据、计算方法和股权成本价上均无不同意见。但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股权转让所涉税务事项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认定为价外费用无任何依据。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认为被告作出的蒲城国税通()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年12月26日向渭南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年3月21日,渭南市国税局以渭国税复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蒲城国税通()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征税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方集团在收购富平水泥前并不对富平水泥向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为了获得富平水泥股权,集诚公司与法兰西水泥(中国)签订了以免除和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反担保义务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认定尧柏集团用于消除反担保义务而支付的2.9亿元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价外费用并无不当。西部水泥以配售和发行股份支付股权对价5.04亿元及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转入资金清偿贷款本息,共同完成了股权转让价格的支付。依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9)号)之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在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中存在股权转让所得,原告诉称无股权转让所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就此次股权转让所得有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转让之日,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七日内未申报缴纳税款的,逾期将加收滞纳金。由于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未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即采用源泉扣缴的方式进行税务征收。尧柏集团作为扣缴义务人委托其子公司蒲城尧柏代为支付代扣代缴税款,被告蒲城县国税局作为蒲城尧柏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向蒲城尧柏及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被告对原告在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中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蒲城尧柏依照蒲城国税通()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履行了税款缴纳义务,原告已无需履行蒲城国税通()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义务。综上,被告蒲城县国税局对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的蒲城国税通()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被告蒲城县国家税务局于年10月24日对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蒲城国税通()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二、驳回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停止和撤销被告蒲城县国家税务局征收渭南蒲城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2,,.76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法兰西水泥(中国)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蒲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蒲城国税通()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停止和撤销被上诉人要求渭南蒲城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22,,.76元的行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交易有征税管辖权。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交易,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对此类交易,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文)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如果非居民企业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也应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款追征工作。因此,本案中,富平水泥的主管税务机关富平县国家税务局才是有权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尧柏集团认定为扣缴义务人,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交易有管辖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尧柏集团既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过任何直接甚至间接的支付,其不可能成为扣缴义务人。假设尧柏集团是扣缴义务人,尧柏集团注册在西安,被上诉人也不是其主管税务机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尧柏集团委托其子公司蒲城尧柏代为支付代扣代缴税款,仅凭一封告知函认定蒲城尧柏代为支付代扣代缴税款,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税项没有管辖权,无权征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皆存在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所付、富平水泥随后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的资金认定为价外费用,并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取得了应税股权转让所得。上诉人事实上并未取得应税股权转让所得,一审认定毫无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交易中,上诉人转让富平水泥股权的对价为人民币5.04亿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交易的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5.04亿元。该转让价低于股权成本价,无股权转让所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偿还的贷款以任何方式流向了上诉人。一审判决将2.96亿余元认定为价外费用违反了我国税法的规定,完全错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价外费用与价款一样,也应是由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所取得的。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除5.04亿元外,从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受让人或其关联方或任何其它方收取或取得任何形式的收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收取任何其它款项。尧柏集团为富平水泥提供资金偿还贷款时,收取资金的主体是富平水泥,此时富平水泥已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该笔资金最终流向富平水泥的贷款银行,从未被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取得。该笔资金只是香港集诚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的内部资金往来,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交易定价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无关。根据协议第6.4.1条约定,免除和解除法兰西水泥的反担保义务仅为股权转让完成后股权受让方所负的一项合同义务,而非股权转让生效的先决条件,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否仅涉及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不会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相反,在履行该合同义务时,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上诉人的境外母公司法兰西水泥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前曾就富平水泥取得裕信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法兰西水泥同意提供反担保显然是基于当时与富平水泥之间的关联关系。双方股权转让完成后,法兰西水泥与富平水泥再无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第6.4.1条的实现不可能使法兰西水泥取得任何收入。法兰西水泥从提供反担保到该反担保因富平水泥偿还贷款而得到解除期间,反担保从未成为法兰西水泥的一项债务,反担保被解除,并非被免除了一项债务,显然不构成一项收入或所得。一审判决将法兰西水泥的反担保被解除视为一项收入或股权转让所得,毫无法律依据,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皆存在明显错误。3、上诉人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无申报纳税的义务,更无义务支付滞纳金,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依法无权管辖涉案股权转让交易相关的税款征收的情况下,将其辖区内一个与涉案股权转让交易毫无关系的公司向与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另一公司支付的一笔款项,随意定义为上诉人的所谓股权转让所得,在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意的、违反程序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进行相关征税行为,严重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明显错误,未能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蒲城县国税局辩称,税务机关对涉案税款的征收符合法律规定。1、依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法兰西水泥(中国)未按照规定向富平水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富平县国税局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在中国境内存在和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相关的支付人,相关支付人就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法兰西水泥(中国)、法兰西水泥与集诚公司、西部水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6.4.1约定可以看出,集诚公司、西部水泥所代表的收购方集团具有不可撤销并无条件采用任何及所有适当措施免除和解除法兰西水泥反担保责任的义务。集诚公司在中国境内全资子公司尧柏集团支付给富平水泥2.亿元资金,富平水泥用此笔资金偿还了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年4月27日贷款确认函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该措施为收购方集团履行免除和解除法兰西水泥反担保责任的义务。尧柏集团支付2.亿元资金实质上是收购方集团为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行为。尧柏集团是本次股权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支付人。集诚公司支付5.04亿元股权转让款是通过其母公司西部水泥增发股票的形式履行,而集诚公司解除法兰西水泥反担保责任则是通过其中国境内子公司尧柏集团支付2.亿元履行。关于涉税问题,尧柏集团出具书面意见提请税务机关与蒲城尧柏联系具体事宜。此函件表明,蒲城尧柏代为履行支付本次股权转让所涉税款的行为使其成为支付人之一,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支付用于偿还裕信银行贷款的资金2.亿元为“价外费用”合法。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股权转让的购买价格为5.04亿元人民币;第6.4.1条约定了收购方的义务。为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集诚公司通过其母公司西部水泥向法兰西水泥(中国)增发股票5.04亿元的股权转让款,通过其子公司尧柏集团支付2.亿元用于履行消除法兰西水泥的反担保责任。就买卖关系而言,买方的总支出即卖方的总收入。双方签订协议前,集诚公司无需承担免除法兰西水泥反担保责任的义务。签约后,集诚公司不但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还要通过支付款项来免除法兰西水泥的反担保责任。此次股权转让的收购方总支出是5.04亿元加2.96亿元,这也是法兰西水泥(中国)的收入全额。其中5.04亿元是股权转让款,2.96亿元是为确保实现合同目的所支付的价外费用。第6.4.1条约定事实上是为股权交易设立条件。该约定表述为不可撤销与无条件,使得该约定成为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同时约定了履行期限,合同内的履行完毕以该条件的达成为标志。该条款对双方交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无论从协议的约定与履行的逻辑关系,还是从收入全额的法律概念,亦或是从反担保责任免除条款对于协议的重要性而言,足以说明尧柏集团支付2.亿元是法兰西水泥(中国)本次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应作为价外费用纳入收入全额予以计算。被上诉人作出的蒲城国税通()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平水泥是法兰西水泥(中国)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控股企业,法兰西水泥(中国)在转让富平水泥过程中应就其所得依法向中国税务机关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集诚公司与法兰西水泥(中国)就转让富平水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2.2条约定股权的购买价格为5.04亿元人民币;同时第6.4.1条约定买方及买方保证人应开始采取任何及所有适当措施,免除和解除卖方保证人反担保项下的任何及全部义务,并且买方保证人不可撤销并无条件地保证买方适当且按时履行该等义务。免除和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反担保义务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为履行该条款约定的义务,尧柏集团支付资金用于偿还富平水泥尚属于法兰西水泥(中国)子公司期间的银行贷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免除和解除法兰西水泥公司的反担保义务。即集诚公司与尧柏集团为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实际上分别支付了5.04亿元和2.96亿元。上诉人认为尧柏集团支付的资金属于企业资金的账务往来有可能是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被上诉人认定尧柏集团用于消除反担保义务而支付的2.96亿元是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价外费用并无不当。西部水泥以配售和发行股份支付股权对价5.04亿元及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转入资金清偿贷款本息2.96亿元,构成了本次股权转让的收入全额。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上诉人法兰西水泥(中国)在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中存在股权转让所得。蒲城国税局将该笔款纳入法兰西水泥(中国)的收入全额并据此征收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富平水泥没有应税所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就双方争议的蒲城县国税局是否应为本案适格的征税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上诉人法兰西水泥(中国)就此次股权转让所得有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纳税的义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转让之日,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七日内未申报缴纳税款的,逾期将加收滞纳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得应缴纳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上诉人法兰西水泥(中国)作为非居民企业未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中国境内与本次股权转让交易有关的支付人就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尧柏集团作为支付人理应向税务机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此,尧柏集团函告由其子公司蒲城尧柏履行代扣代缴事宜,蒲城尧柏向蒲城国税局申报并代缴了应纳税款。蒲城尧柏申报支付代扣代缴税款,配合国家税务机关工作,并无不当。蒲城国税局作为蒲城尧柏的主管税务机关向蒲城尧柏征收该笔税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蒲城县国税局作为蒲城尧柏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向蒲城尧柏及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作出税务事项通知。故上诉人主张的蒲城县国税局非本案的适格征税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蒲城县国税局蒲城国税通()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告知法兰西水泥(中国)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问题,由于法兰西水泥(中国)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义务,在此情况下蒲城县国税局通知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无不当。但在蒲城尧柏依照蒲城国税通()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履行了税款缴纳义务后,上诉人已无需履行蒲城国税通()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义务。蒲城县国税局对此当庭已明确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彦华

审判员   王洪池

审判员   王争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瑞

爱税网点评:

法兰西水泥(中国)和集诚公司均为非居民企业,法兰西水泥(中国)将其持有的境内企业富平水泥%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集诚公司。法兰西水泥(中国)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于是税务机关采用源泉扣缴的方式进行税款的征收。尧柏集团作为扣缴义务人委托其子公司蒲城尧柏代为支付代扣代缴税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缴税款,税务机关管辖权是否随之移转。《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尧柏集团作为支付人理应向税务机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法定管辖税务机关应当为尧柏集团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但是本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却是蒲城尧柏所在地的蒲城县国税局,管辖权的移转没有法定依据。

年12月1日即将实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7号取消了非居民企业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税款情况下应在7日内自行申报的规定。

我国的税款扣缴制度采用的是属地管辖,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拥有税务行政管辖权,非经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移转。当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缴款项时,扣缴义务人与代缴行为人之间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扣缴义务人的主体资格并不会由此而发生移转,相对的税务行政管辖权也不会因此而变更。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纳税人的行政救济权紧密关联,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变更。企业如果发现了在不同纳税地点纳税带来的好处,应事先进行税务筹划,不懂可以找税务专家的帮助。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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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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